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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剑商标之争案拖延4年之后执行完毕

发布日期:2009-10-13

近日,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成功执行完毕了一起前后拖延4年之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龙泉”地名已具有地理标志的含义,“龙泉宝剑”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属于特定区域、公共的知识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是“龙泉”牌商标是龙泉宝剑厂1979年注册的,其先于1983年颁布的《商标法》前注册,此时“龙泉”已经是商标。朱某在单刀上刻有竖排篆体“龙泉宝刀”字样符合商标侵权要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朱某不是基于该地理标志的上述功能,而是突出性地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恶意模仿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属不正当使用。

2004年12月27日,市工商局根据龙泉宝剑厂的投诉,对当事人朱某的宝刀生产点和仓库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发现:朱某未获得龙泉宝剑厂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宝刀在刀身和刀鞘上刻上含有“龙泉”注册商标的竖排篆体和行楷繁体“龙泉宝刀”字样刀鞘200把、刀身13把、成品宝刀77把,价值人民币6000元,存在严重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05年7月5日市工商局于作出处罚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龙泉”刀鞘200把、刀身13把、成品宝刀77把,并罚款9000元。市工商局于2006年3月7日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立案,向当事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是朱某认为他生产的“龙泉宝刀”中刻有“龙泉”注册商标字样只不过为了表明产地行为,更何况刀剑属于两种不同的商品,所以他的龙泉宝刀不存在对龙泉宝剑构成商标侵权,一直恶意逃避,拒不履行法律义务。

 经过法院耐心的劝导,终使朱某心悦诚服,明白了自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原因和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严重性,当日下午便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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